外卖员、快递员和小区保安之间的困境该如何解决?黄晓宇律师做客新闻广播

近日,山东青岛某小区门口,疑因保安不允许外卖员骑车进小区送餐,双方发生冲突,外卖员被保安连捅数刀,事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针对上述案件,北京新闻广播记者进行了专题采访。记者调查发现,各个小区物业公司对于外卖、快递的态度并不一致,有的对外卖员、快递员及其电动车全都放行,完全不过问;有的外卖员、快递员可以进小区,但其电动车不能进小区;有的则完全禁止或限制外卖员、快递员及其电动车进小区。

针对“到底该不该让外卖员进小区?”这个话题,黄晓宇律师做客媒体,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记者:物业公司有没有权利制定规定,禁止外卖员、快递员进入小区?或者是禁止外卖员、快递员骑电动车进入小区?这样的规定,多少会影响居民的生活便利度,能否有权牺牲居民享受服务的权利?

黄晓宇:我觉得你提出这个问题非常好,在我们问物业有没有权利制定规定这个问题时,不妨再往前思考一下,那么就是有没有人授予物业制定规定,换句话说,物业的权利源自哪里。

我们说一个小区最高的管理机构是谁呢,就是咱们的业主大会。物业是否能够制定规则,也取决于业主大会的授权。一般情况,为了方便物业提供服务,业主大会会授权小区物业制定小区管理规定,进而物业就可以出台对快递和外卖是否能够进入小区的规定。当然,如果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所产生的业委会认为物业公司的规定不符合小区居民方便,也可以撤销相应的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280条就规定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规定,多少会影响居民的生活便利度,能否有权牺牲居民享受服务的权利这个问题。

我们说,不管哪种办法,都不可能尽善尽美,只能是尽可能的照顾大多数人的利益,而业主大会或是业委会则就是代表了小区大多数业主利益的组织。所以快递、外卖员能不能进小区,就取决于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的决定,或者是授权给物业出台相应的具体管理措施,决定或者管理措施,在小区范围内,对全体业主都是具有约束力的。

但现实的问题是,小区成立业委会的难度,要远远大于今天咱们讨论的快递能否进小区这个问题了。虽然咱们的政府部门一直在推动各个小区业委会的建立,但现实阻碍确实很大。那么对于没有业委会的小区,虽然业主也能起诉要求物业改变侵害业主利益的管理制度,但操作起来不太切合实际,你不能说不让进或者让进就是侵害业主利益,所以也就只能服从物业公司的管理了。

记者:如果发现有外卖员、快递员违规入内,物业公司是否可以对保安进行处罚?

黄晓宇:我们这里说的处罚,应该就是罚款。我们要先明确一点,罚款是国家行政执法行为和司法机关因公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而实施的经济处罚,主体仅限于有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且应严格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执行。这么来看,不管是保安还是其他任何劳动者,用人单位都不能随意对劳动者罚款。

虽然罚款不行,但是可以按照薪金设计方面,通过考核的方式决定保安的绩效。比如依据公司考核规定,没有减分是全额奖金,有一次违规绩效少发多少这样。通过这种方式,当然就可以了。

记者:相比居民生活的小区,现在很多办公大楼都是不允许骑手或者快递员进入的,因此,我看到也有不少网友问了,虽然大家都默认了这个常规操作,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办公场所是否可以制定标准来管理内部秩序和安全?

黄晓宇:办公场所不同于小区,能够决定快递能否进入办公楼的,是办公楼的产权人。对于产权人来说,当然有权利决定自家的管理方式,允许不允许快递、外卖员进入,是产权人根据自身情况进行的安排。一般来说,即便产权人将内部各个楼层进行出租,和租赁方也会有相应的合同约束,要服从产权方的管理制度。

所以只要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产权人自行出台的管理制度,对写字楼的全体业主都是具有约束力的。

记者:外卖员、快递员和小区保安之间的困境该如何解决?从这些地方的尝试和探索当中,我们是不是也可以找到一些答案?

黄晓宇:我觉得上面这些规定都很好,体现了群众的智慧。但是我也有个疑问,就是这样的规定能够执行多久。

快递员能不能进小区,这件事看似不复杂,但背后却有着多重矛盾。首先,是与快递平台的要求之间的矛盾。快递平台要求送到消费者手中,小区物业不让进该怎么办?其次,与配送效率的矛盾。无论是换证还是换乘,都要耽误时间,快递小哥的配送效率关乎到自己的收入,这该怎么办?

再次,是与消费者个人之间的矛盾,从法律角度讲,每个收件人与快递、外卖平台都构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可能面临一个问题,就是如果不配送到人手上,面临着快递、外卖平台的违约责任,这该怎么办?最后,与快递安全之间的矛盾,不送入户怎么拆箱检查货物完好?货物丢失了,是物业赔偿还是快递赔偿?这又该怎么办?

所以如果让我提出建议,就是首先要将上面这些矛盾一一化解。这就只有通过地方制定管理办法的方式进行统一,比如不允许快递进小区,那提供某个地区的快递服务公司,有差异的提供快递服务合同,对快递员进行相应要求和收益考核办法,同时物业公司要设置专门的快递区域添置摄像头,安排专人负责快递安全,同时还要在当场检查货物安全,如果破损,物业公司应当配合业主维权。也就是需要多方合力才能彻底解决问题。

原文链接:https://mobile.tingtingfm.com/v3/vod/2/vdz8sND6Ga

转转质检报告涉嫌造假?黄晓宇律师做客北京新闻广播解读

近日,有网友“猴大腕”在一家转转二手平台店消费3112元购买了一部手机,半小时后,他将同一部手机在另一家转转店转卖,却只能卖出1990元,相差1122元。让人疑惑的是,转转以3112元销售手机时出具的质检报告显示手机没有问题,但是同一部手机通过转转回收时,却能查出“瑕疵”,不禁让人质疑转转平台涉嫌质检报告造假,并以此牟利。

对此,2023年12月1日北京新闻广播新闻天天谈栏目进行了专题报道,黄晓宇律师与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秘书长陈音江做客栏目,从消费者保护及法律角度对转转事件进行了解读。

主持人:请教黄律师,从法律的角度来判定的话,如何认定“一部手机两份质检报告”的现象?

黄晓宇:我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kè守承诺。消费者无论是从转转平台出售还是购入商品,双方自然而然地构成了合同关系,都是民事主体,都应该以诚相待。同一平台、同一部手机、同一标准检测,产生两种不同的质检结果,明显不符合常理。显然结论是,在本次事件中,转转平台的做法违背了诚信原则。

我国《产品质量法》57条,确实对检验报告有相应要求,规定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检验资格、认证资格。那么《产品质量法》当中所称的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应当是独立的第三方专业检验机构,转转平台的所谓的检测报告,是由其自身出具的,属于又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所以在这起事件中,我对转转平台的检测报告是否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57条来要求,我个人认为还是有待商榷的。

但这当然不是说转转平台就没有责任,我国《消法》第1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应当诚信经营;第20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的质量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同时,消法第55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费用的三倍;第56条规定,如果经营者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情节严重的,将面临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主持人:黄律师,怎么看二手商品“非标准化”的特点?虽然二手商品有“非标准化”的特点,但是,作为一家企业,尤其是深耕二手电子产品回收和买卖的企业,是否应该有一个内部的同一标准?

黄晓宇:我们说,每个东西,只要是二手的,在使用中都会存在各式各样的磨损,这是不可避免的。大致可以分为内部外两部分,内部的也就是产品本身性能是否否存在质量问题,外部的主要就是外观是否存在磕碰等。

那么再细化,就是内部是否是关系到产品核心性能有无问题,外部的比如是否有磕碰,磕碰在什么部位,有多大面积,数量有多少。比如一部手机,内部来说,通信模块损坏,基本上就丧失了全部价值,但是相机模块损坏,还有一定残值。外部如果是屏幕有磕碰影响就很大了,那么如果是机身背部有磕碰,就对使用影响不大。

转转这么大的平台,每天大量电子产品从平台流进流出,肯定是有相应的标准的。这个标准不仅仅是针对二手产品本身硬件的标准,而是对同款产品在整个市场中的定价,这个标准,是有着非常复杂的制定过程的。换句话说,其实关乎消费者核心利益的并非是产品本身的成色如何,而是相应成色对应的产品价格。如果一部手机,即便是99新,但是价格就比全新的便宜100块,自然就没有市场,那还不如去买新的。换成是5成新,但是价格只有200元,自然也会有人买。

电子产品本身迭代就很快,加之不同品牌、型号、配置,每一个产品的价格都是动态的,一部某种成色的手机,今天收购是这个价格,明天可能就要下调100元。所以即便我们不是企业内部人士,也知道统一标准是必然存在的。

我个人认为,以当前的技术手段,企业是应该有能力通过专业的、定制的检测仪器,对一部电子产品从内部到外部进行全面、客观的检测的,并且准确率应该也比较可观。

但是至于企业是否愿意这么去做,是否想要认真的执行检测标准,我认为这背后的原因就非常复杂了。企业的利益、各门店的收益、甚至是每个员工的提成,可能都直接勾连到这个标准的执行程度。

主持人:请教黄律师,怎么评价转转的这一表态?对于二手买卖行业来说,这条规则的实施会带来怎样的影响?

黄晓宇:我认为,转转的表态确实是比较讨巧的。为什么说讨巧,不否认事实,承认错误,这一点是应该肯定的,但是将问题抛给了店员对成色的主观判断上,因为每个人都会有主观判断,一定合理判断差异是正常的,那么偏差较大的主观判断就是有问题的,为什么会出现这么大的偏差?转转的检验标准是怎么样的?员工对产品的检测标准流程是什么样的?表态都未涉及。也希望转转可以在今后的经营中,拿出更加透明、诚信的态度来对待消费者。

我们说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定,一般是适用网购的,是消法规定的。那么如果转转这将这条扩展至线下门店,那么相当于是高于法律规定的承诺。这样对消费者是件好事。现在二手平台竞争激烈,提供更完善的服务肯定会吸引更多客户,对其他同行来说也是一种带动作用。

主持人:黄律师,刚刚陈院长说到了二手市场目前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这里也有一些法律问题请教黄律师,也是我们搜集了网友关于二手买卖的一些具体的疑惑:
1、国家有关“三包”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二手商品?
2、现在不少小区有业主群,在群里,邻居会买卖一些二手商品,类似这样的购买,如果出现消费纠纷,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
3、在二手电商平台上,以二手名牌的价格购买到假冒名牌的商品,是否可以维权?

黄晓宇:首先,我们常说的三包规定,指的是产品的包换、包修、包退,那么不同类型的产品,也有着不同的三包规定,比如我们常说的汽车三包、电脑三包等等。那么二手产品是否适用国家有关三包规定,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比如我们是从个人手中购买的闲置商品,还是从专业的二手平台、二手商家买的产品。如果是个人闲置物品,一些经营者需要承担的责任,我们也不便强求个人卖家去承担,主要还是要向产品生产者主张三包,一般来说,如果产品尚在三包期,厂家就应当负责。那么如果是专业二手平台售出的,那么二手平台则应该以经营者的角色来承担三包范围内的责任。

一句话,二手交易的本质依然是销售商品或服务,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约束。

对于第二个问题,我刚才谈到了,如果是购买个人闲置物品与卖家发生纠纷,一般来说就不适用消法了,但并不是说不受到法律保护,因为双方构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接受一般的民法调整。
这一点我们也应该理解,出售闲置物品的个人,一般不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也不是以此为职业。如果过分加重出卖人的责任。那么导致权利义务失衡,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第三个问题,刚才也说过了,如果是专业的二手平台,一般也要承担经营者的责任,自然在经营过程中不得欺诈消费者。如果消费者购买到了假冒名牌商品,可以起诉要求二手平台承担相应责任。

主持人:这些年,我们一直在倡导循环经济的发展。近两年,在国家相关政策的支持下,原本闲置的旧手机、旧电脑、旧衣服等物品正通过相关平台以全新的方式在消费市场流通。艾媒咨询的数据显示,2021年,我国网民中有43.7%的用户会经常使用二手电商平台。其中,“90后”“00后”成为闲置交易的主力军。另有数据显示,国内二手交易的用户规模在2022年底已达到2.63亿。此外,根据机构预测,2025年中国线上线下二手交易商品总额将增加到3万亿元。

毫无疑问,规范发展二手商品市场,能提高商品使用效率,减少浪费。那么,如何让二手商品的闲置交易更加标准化,让交易过程更透明、更规范,您有怎样的建议?


黄晓宇:现在二手市场交易纠纷频频发生,比如这类纠纷适不适用《消法》,进而引发出消费者能不能享受到《消法》中保护消费者权益内容,比如七天无理由退货、对商家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有着颇多争议。

那么就在去年,最高法发布了《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7条的规定,消费者在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受到损害,人民法院综合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情况,能够认定销售者系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单来说,我们是通过专业的二手平台购买的商品,是享受消法保护的。举个例子,消法第25条规定有消费者网购商品可以享受“七天无理由”退货,那么如果二手平台不履行该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起诉要求二手平台退货。

虽然上述所说的只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达到法律的层级,但至少保证了消费者的诉讼权利,是值得称赞的。

企业赚钱是无可厚非的一件事,我们看转转那么大的平台,门店、人力、物流的成本,大量广告投入,加之电子产品高贬值率这一特点,通过交易一部手机,从中赚取20个点的差价,我觉得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问题在于,赚钱应该赚在明面上,让消费者明明白白的掏钱,如果通过一些小花招就没意思了。

这次转转事件,不仅给转转自己,也给其他同行敲响警钟,我们的消费者是不好糊弄的,一些自认为聪明的小伎俩,我们消费者轻而易举就能看穿,所以企业经营,最重要的还是诚信二字。诚信经营是一家企业长久发展的根基。如何诚信?要通过一系列的措施,让经营的各个环节处于阳光下,让消费者监督,让社会公众监督。

原文链接:https://mobile.tingtingfm.com/v3/vod/2/YdY3s7zBja

“恶犬”伤人谁之过?黄晓宇律师接受北京电台采访

就近日成都一女孩被“恶犬”所伤事件,2023年10月19日北京新闻广播新闻天天谈栏目进行了报道。黄晓宇律师接受记者采访,从律师角度对事件法律层面问题进行了深度解读。

记者:在这起事件中,伤人黑色罗威纳犬的主人唐某,已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我国法律对于此类事件的肇事者会有怎样的判罚?唐某可能受到怎样的判罚?


黄晓宇:对于唐某所要承担的责任,我从两方面来解释一下,第一方面是民事方面,依据我国《民法典》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在这起事件中,唐某作为伤人犬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向幼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如无证据证明幼童家长存在挑逗狗等过错行为,则不减轻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费等。

另一方面,就是刑事责任了。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构成犯罪与否,不仅要看事件的恶劣程度,还要看狗的品种。我国法律对烈性犬饲养作出了禁止饲养的规定,作为烈性犬,饲养人或管理人擅自饲养,且放任其进入公共场所造成严重后果,还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如主观存在故意,则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主观上存在过失,则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

我们注意到,公安机关已经对唐某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了,说明目前公安机关初步认为唐某的行为较为恶劣,同时可能触犯刑法,会被追究相关的刑事责任。以过失致人重伤罪为例,那么依据我国刑法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

记者:此案中,恶犬在小区内伤人,据了解,小区的物业公司已经垫付了前期医药费。恶犬进入小区,并且主人没有跟随,出现恶犬伤人情况,物业公司需要担责吗?

黄晓宇:物业是不是需要承担责任,要看物业公司有没有相关的义务。这个义务,一个是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一个是来源于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法律强制性规定中,《民法典》有一条就涉及了物业公司的责任,法律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安全。

在这起事件里,要看小区物业有没有对规范养狗进行过提醒、劝导,如果没有尽到相应的合理措施,就可能承担责任。那么从约定义务角度,就要看物业服务合同里,有没有过对业主的相关承诺,如果有,那么物业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客观上讲,物业发现养狗不规范的问题,也就是能做到规劝,因为物业公司不是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对犬主人的要求没有强制力。因此,一般来讲,只要物业公司尽到了劝导、规范的义务,就不需要再承担侵权责任了。

但是换一种情况,如果伤人犬是无主流浪犬,那么物业就应采取抓捕、驱赶等防范措施维护业主人身安全。若有物业公司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可能要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

记者:在一些地区,属于禁养范围的猎犬、大型犬依然有人饲养;外出遛狗未束犬链、携犬乘电梯未避开高峰时间且未为犬戴嘴套、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等情况屡见不鲜。养犬管理规定为什么难以发挥效力?

黄晓宇:我个人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一是犬主人法不责众的侥幸心态,看到周围人都不怎么遵守规定,也没被罚过款,所以自己也就逐渐放松对饲养犬的管控;

二是执法力量存在不足,以咱们北京市为例,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数量是有限的,现在市民宠物犬饲养量大,客观上难以做到第一时间对违规养犬人进行管理、处罚;

三是违规饲养的证据固定也比较难,公安机关对任何违规养犬行为进行处罚,都需要有理有据,而饲养、遛狗这些行为都具有隐蔽性和随机性,如果没有固定养犬人的违规行为,公安机关也难以进行处罚。

记者:10月16日,四川成都崇州2岁女童被大型犬撕咬,引发广泛关注,舆论呼吁应加强犬只管理。10月17日,河南郑州市二七区严查未拴绳犬只,受到网友一致称赞。当地城管部门工作人员介绍,这项工作他们一直在做,目的是引导市民文明养犬。

相关报道画面显示,第一只未拴绳被抓的狗的主人称:“从楼梯出来就找不到它了。还没拴它就跑出来了。”第二只被抓的狗的主人则辩解称“我这还没出门”。第三只狗虽然被主人抱在怀里,但也没有拴绳。执法人员告诉狗主人:“拿着你的身份证过去找我,该补证补个证,你的狗就还能喂。”面对养狗人士的各种遛狗不拴绳的理由,执法人员表示:“出了家门,就属于公共区域!”城管部门的这种做法是否值得借鉴?

黄晓宇:我认为,狗是一种能与人类产生行为互动、情感交流的宠物,所以相较于其他动物,主人对狗的“溺爱”程度更高。所以我们的执法部门,在保证人类安全的情况下,也在尽可能地理性、温和的处理饲养人的违规行为,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犬主人也应该意识到,这样理性、温和的处理方式,不是执法部门放纵违规行为的信号。

如果是真的爱自己的宠物犬,就应该遵纪守法的饲养,定期打疫苗、栓绳遛狗,要意识到,这不仅是对周围人的一种保护,也是对自己爱犬的保护。

记者:评论指出,治理“狗患”不能全凭养犬人自觉,各地相关部门更应当有所警醒,及时采取行动,严肃查处不文明养犬行为,以强有力的执法倒逼养犬人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法律是道德的最低标准。如何能让“文明养犬”逐步成为自觉习惯?

黄晓宇:这其实是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了,刚才咱们提到的《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早在2003年就已经施行了。那么管理规定的前身,是《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这个就更早了,在1994年就已经颁布了,到现在已经有快30年了。说明30年前,社会上的一些不文明养犬行为就较为突出了。

30年间,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养犬已经大为改善,起码我个人感觉,现在周围饲养禁养大型犬的情况已经很少了,绝大部分是小型的,温和的小狗,说明我们市民的守法意识还是不断增强的。但与之伴随也有新的情况发生,比如主人对于自己宠物犬的放纵有些过头,只图自己的狗狗开心,对他人的安全不闻不问,这说白了也是自私的一种表现。

想要做到文明养犬,还是应该有一种不要给别人添麻烦的意识,毕竟狗是动物,不可能指望它自己能遵纪守法,不伤害别人。对狗进行适当的约束,不仅是对自己爱犬负责,也是对他人安全的负责。

原文链接:https://mobile.tingtingfm.com/v3/vod/2/qaN0s6bPDd

共享按摩椅如何做到共治?黄晓宇律师接受北京新闻广播采访

近年来充电宝、按摩椅等共享产品发展风生水起,在给消费者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存在不少安全隐患。如日前就发生了消费者头发被卷入按摩椅这样的危险事件。那么共享产品的提供方、场地出租方等各方责任如何划分?谁应当保障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害?

就此,北京新闻广播采访黄晓宇律师,黄晓宇律师对上述问题发表了律师观点。

近日,重庆火车西站一名女乘客的长发被卷入按摩椅,整个人动弹不得,在众人帮助下才得以脱困,这一事件引发了大众对“共享按摩椅”的关注和讨论。

此外,这几年,不经意间共享按摩椅呈现出“遍地开花”的势头。不仅是电影院,商场,还蔓延到机场、火车站、医院……几乎“攻陷”了所有的公共场所。与此同时,卫生隐患、安全问题、噪音扰民以及用户“蹭睡”等现象一直被诟病。

Q:可能很多使用过共享按摩椅的消费者,如果看到了这位女乘客长发被共享按摩器吞噬的视频,多少心理都有一些后怕。其实,这并非共享按摩椅第一次因为安全问题引发关注,此前,2019年6月5号的晚上,广西南宁市民卢女士在万象城沃美影城公共按摩椅按摩时,头发也被卷入了按摩椅中,动弹不得,所幸经过消防人员救援,卢女士最终化险为夷。除了安全问题,还有卫生隐患,今年6月初,一名在广州南站候车的旅客使用共享按摩椅后,开始全身发痒,起身查看后惊恐的发现,按摩椅上依附着很多肉眼可见的虫子。

共享按摩椅属于无人值守,商家在商场投放后,可能就是不定时检查,那么,一旦消费者使用时出了安全或者卫生问题,谁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A:我认为这种共享按摩椅发生问题以后,主要涉及到三个主体责任的问题。

一是最为直接的主体,也就是共享按摩椅的经营者。那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对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表明正确使用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那么具体来看,比如安全问题,共享按摩椅的经营者提供的按摩椅,是要从正规厂家采购经过检测的合格产品。在产品投入运营后,要有定期巡查检测的工作,保证按摩椅正常工作,符合卫生标准。在产品使用中可能会产生的风险,要通过各种方式提示消费者。一旦发生紧急情况要有相应的预案。

二是商场,也就是场地提供方。场地提供方要做到的是保证按摩椅周围的环境卫生,以及给按摩椅提供可以正常运作的工作环境,比如保证供电安全、按摩椅周边不应存在易碎物等。最后,对于紧急情况的发生,商场工作人员能够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因此一定程度上也有着救助义务。

第三个主体就是消费者本人。消费者在使用按摩以前,应当查看按摩椅是否存在破损和污渍,结合自身身体情况选择是否使用按摩椅。比如人家已经在明显位置提醒,或者在扫码时有明显提示,哪些情况不适宜用按摩椅,这种情况下还要使用,就要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了。

我觉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责任,相对来说争议不大。争议比较大的是商场方面的责任。像这种共享消费,还是近年来新兴的一种消费业态,目前法律上对各方责任划分还存在模糊地带。但也是有一些可以借鉴的法律条款,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在租赁柜台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以及《民法典》规定了商场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共享按摩椅虽然不是租赁的柜台,但是商场的场地也比较接近这种形式,那么商场承担的多像一种给消费者兜底性的保障责任。但结合共享按摩椅的使用场景来看,一旦发生紧急情况时,要求厂家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确实不太现实,那么商场的救助责任就要加重。所以商场在引进这种共享产品的时候,除了收取租金外也要明白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Q:说到安全问题,其实很多人还有这样的担心:每个人的身高、体重不同,而按摩椅的大小是一样的,这种情况下,人躺在按摩椅里的时候位置是不同的,按摩椅能否找准穴位是关键。而且,按摩椅是否适用于所有的人呢,大部分的共享按摩椅侧面会贴一些“以下人员不能使用按摩椅”的说明,其中包括18岁以下的青少年、孕妇、心脏病人等,但是,这个说明往往在按摩椅的侧面,处于并不显眼的位置,我特地去看了一款按摩椅的说明,大概只有A4纸的四分之一。

这样的提示是否尽到了充分告知的责任?类似这样的提示应该用怎样的方式来呈现?

A:我觉得想要提醒消费者注意,方法多的是,只不过看厂家用不用心了。比如现在的共享按摩椅都是通过扫码的方式来消费的。那么完全可以在扫码以后,直接弹出提示框对消费者进行提示,强制阅读。另外,如果不方便贴出来,也可以加上语音提示,比如在机器启动前,通过语音提醒的方式告知消费者注意事项。我随口一说,就能提出几种方法,我认为厂家更没有问题,关键在于走不走心。

Q:现在去很多影院,如果坐在“黄金观影位”,坐下去之后,就会享受到按摩服务。一边观影一边按摩,本来应该是一件美事,观众为何不买账?仔细发现,在这些被加装按摩椅的座位上,贴着醒目的广告和二维码。要想享受按摩,每30分钟还得再支付15元的费用。即使不扫码消费,观众在观影过程中也被迫享受一分钟的免费体验。一些对此不满的消费者找影院交涉,影院给出的解决办法竟然是“靠边坐”。要么“被按摩”,要么“坐旮旯”,难怪有观众直言要投诉到底。

当消费者坐下之后,按摩椅就会自动运行一分钟,所以很多消费者认为,其他的服务体验,还会有人问问你需要不需要,但是这个按摩椅感觉就是强迫体验。那么,付费按摩椅占据了电影院最好的观影位置,到底对不对呢?消费者坐下去之后,就能享受到按摩椅的体验,这是否算是“强迫体验”?

Q:这种情况,我认为往轻了说,向您所说的是属于“强迫体验”,往重了说,就是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了。我们来看一下,同一个场次电影,A座位和B座位同样的票价,A座位有按摩椅,B座位没有按摩椅,如果A座位的观众不按摩,那按摩椅上的那些装置就会隔人,体验不如B座位舒服,这就说不通了。不能花了一样多的钱,A和B带来的体验却不一样。

那如果有人说,如果嫌不舒服,可以启动按摩椅不就行了。那不就成了强制交易了吗,同样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所以我认为,像这种业务,要么你的按摩椅足够厉害,能够做到不启动也不隔人,那些按摩的部件不启动时能藏起来,坐着跟其他普通椅子没什么区别,能够保证消费者体验的一致。否则还是存在一定问题的。

Q:此外,引发大家讨论的还有占据公共空间的问题。相比于其他的椅子,公共按摩椅确实属于很占地方的,一些联排的方便的公共长椅,被体形庞大的按摩椅所占据,原来能坐十个人的地方,现在也就能坐五个人。现在,不仅是影院、商场,甚至机场、火车站、医院,共享按摩椅正在逐渐替代此前便利的公共椅子。一些旅客反映,在部分车站,很难找到普通椅子,只能坐在共享按摩椅上,一坐上,按摩椅就会发出“请付费使用”的声音。提示音无限循环,音量也逐渐升高,非常聒噪。旅客表示:“如果候车室多放点椅子,我们也不至于占这些便宜。”

因此,有不少人认为,共享按摩椅的无序扩张,对公共空间构成侵占,导致市民的正常休息需求受到干扰和影响,这个其实跟当年共享单车影响了公共交通道路有类似之处,比如说,放置在机场、火车站或者医院的共享按摩椅,您认为这算是对公共空间的侵占吗?

Q:据我所了解,像火车站、机场这类公共场所的公共空间大小,使用方式和配套设施数量都是有着标准的。这是一种强制性规范,如果在范围内增设按摩椅,给旅客、消费者多一种选择,这也是一件好事。

但如果超过规范无序设置按摩椅,我觉得一方面是侵占公共空间,关键是非常不安全,比如发生火灾时或者发生踩踏事故时,硕大的按摩椅可能成为阻挡人们逃生的障碍物。

设置按摩椅并没有问题,但要有底线,不能为了挣钱无序扩充,不能突破底线。

Q:客观上看,共享按摩椅让旅客享受到多元服务,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消除疲劳,对于部分消费者来说,也确实有这样的需求,但在其遍地开花的同时,如何让旅客“共享”的同时做好安全、卫生以及公共环境“共治”,您有怎样的建议?

A:我觉得从四方面来说,第一是提供共享产品的厂家,最主要的就是要保证产品的安全,尽到服务提供者应尽的义务。厂家要看到,共享产品并不是一次性投入就可以了,后续维护的成本可能远高于产品本身的价格,所以不要盲目扩张。

从场地出租方要意识到,共享产品在自己的地方经营,不是只收租金就可以了,自己同样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要合理的安置共享产品,在产品种类和产品数量上进行把控,同时要审核共享产品提供者的资质,避免劣质服务提供商的产品流入。

作为消费者,要仔细阅读共享产品使用注意事项,使用服务前要查看好产品是否存在明显的瑕疵,避免给自己造成伤害。

最后一方面,目前消保法等法律法规,对共享产品各方责任划分还有模糊地带,那么希望可以引起立法部门重视,从法律制度上对共享产品各方的权利义务加以明确,几不要鼓励这种共享产品的发展,也要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文链接:20230811期:长发卷入按摩椅,共享按摩椅存隐患,带来享受还是难受?共享之余,如何做好共治? (tingtingfm.com)

10分钟被骗430万,人工智能AI诈骗如何识破?黄晓宇律师接受媒体采访发表律师观点

确认过长相和声音,但是,短短10分钟内仍然被骗430万元,一起利用人工智能(AI)实施电信诈骗的典型案例冲上热搜,引发全网关注:近日,犯罪分子利用微信视频冒充某公司负责人好友,获得该负责人430万元的转账,事后,郭先生拨打好友电话,才知道骗子通过智能AI换脸和拟声技术,佯装好友对他实施了诈骗。

据警方介绍,AI诈骗有不少花样,通过声音合成、AI换脸、转发语音等手段,成功率竟然接近100%。AI技术如何介入新骗局,有哪些新的诈骗方式?针对花样翻新的智能AI诈骗,应该如何加强对AI换脸技术的监管?欢迎收听今天的《新闻天天谈》。

2023年5月25日,黄晓宇律师就近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AI换脸式诈骗接受北京新闻广播采访,发表了律师观点。

背景事件:

近日,包头市公安局电信网络犯罪侦查局发布了一起使用智能AI技术进行电信诈骗的案件。

据介绍,4月20日11时40分左右,福州市某科技公司法人代表郭先生的好友突然通过微信视频联系到他。短暂聊天后,好友告诉郭先生,自己的朋友在外地投标,需要430万元保证金,且需要公对公账户过账,想借用郭先生公司的账户走一下账。

好友向郭先生要了银行卡号,声称已经把钱打到账户上,还把银行转账底单的截图发给郭先生。基于视频聊天的信任,郭先生没有核实钱是否到账, 于11时49分先后分两笔把430万元给对方打了过去。

可当郭先生主动给好友微信发消息,称事情已经办妥时,好友竟然不知情。他这才意识到遇上了“高端”骗局,对方通过智能AI换脸技术,佯装成好友对他实施了诈骗。

“从头到尾都没有和我提借钱的事情,就说会先把钱给我打过来,再让我给他朋友账户转过去,而且当时给我打了视频,我在视频中也确认了面孔和声音,所以才放松了戒备。”郭先生说。

值得注意的是,骗子并没使用一个仿真的好友微信添加郭先生为好友,而是直接发起的微信视频聊天,这也是郭先生被骗的原因之一。

说到郭先生10分钟内被骗430万元的事件,说起来也还算幸运,在接到郭先生的报警之后,福州、包头两地警银迅速启动止付机制,成功止付拦截336.84万元,但是,仍然有93.16万元被转移,目前正在全力追缴中。

其实,这并非AI诈骗的首批案例,此前也发生过多起。媒体报道,2022年2月,有位陈先生到浙江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仙岩派出所报案称,自己被“好友”诈骗了近5万元。经警方核实,诈骗分子利用陈先生好友“阿诚”在社交平台发布的视频, 截取其面部视频画面后再利用“AI换脸”技术合成,制造陈先生与“好友”视频聊天的假象骗取其信任,从而实施诈骗。

浙江温州公安曾发布消息,2021年拱宸桥派出所接到报警,受害人小陈称他在与女网友视频聊天后被对方敲诈勒索。经警方调查, 对方利用AI换脸技术,将小陈视频中的面部合成到不雅视频中,借此对其实施勒索。

此外,在2020年,上海某公司高管因对方使用AI换脸与人工生成的语音技术制作公司领导的面孔,并要该高管转账,致使该高管被诈骗150万元。

记者:刚刚我们说到了AI诈骗的多起案例,想请您帮我们分析分析这里面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在网络上,耳听不一定为实,眼见不一定为真。在AI技术大爆发的当下,高科技犯罪手段也随之更新。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怎么给“用AI换脸技术”实施诈骗的这种行为定性?

黄晓宇:我们看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进步,诈骗的手段也在不断升级,之前更多发生的,是熟人、朋友之间通过虚构事实诈骗,到后来比如通过电话诈骗,什么虚假中奖、冒充公检法人员诈骗,接着到现在又出现AI换脸诈骗,花样翻新,层出不穷。

我认为,无论使用的是AI换脸技术,还是换声技术,还是其他的高科技技术,从本质上讲不法分子实施的还是诈骗行为,分析综合来看呢,基本上也都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犯罪构成,首先是不法分子实施了一个欺骗行为,然后让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受害人处分了自己的财产,不法分子再获得了受害人的财产,因此还是属于我国《刑法》266条对于诈骗罪的定义。是一种严重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记者:根据目前的法律条款,利用“AI换脸”的方式诈骗,会受到怎样的处罚?

黄晓宇:使用AI换脸方式实施诈骗的定罪量刑,应该还是基于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来走的。那么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诈骗罪的起刑点是3000元,诈骗3000元,就将面临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最高可以处无期徒刑的处罚。

那么依据两高的相关司法解释,还有一个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加重情节,就是通过短信、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或者是诈骗残疾人、老年人这样的弱势群体财物的,还将从重处罚。那么从这么来看,使用AI换脸方式诈骗他人,必然也就离不开互联网,那么是符合司法解释里这一条规定的。

应该说无论是从刑法规定还是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我们国家对于诈骗的,特别是电信网络诈骗的惩罚力度还是很大的。另外我们从新闻里经常可以看到,我们国家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执法机构,也经常合作打击电信网络诈骗,这也体现了这种不法行为,在全球范围内都产生了巨大危害。

记者:我们也关注到,最近,网上出现了一些“换脸直播”的教程,声称通过相关软件就可以换上一张明星艺人的脸,可以更好地直播带货。一些直播间,不少主播纷纷采用了AI换脸明星的方式进行直播带货,杨幂、迪丽热巴、angelababy等当红女星,成为了“AI换脸”的重点对象。但是,AI换脸直播带货,是不是也不是随随便便想换就能换的?

黄晓宇:这属于是当前比较热门的一个话题,按照你所说的,有人用AI换脸,换成明星脸去直播带货,我们先不谈法律,按照社会大众的理解去分析。人家明星的出场费那么高,你们却用AI的方式抢人家饭碗,人家明星以后靠什么吃饭?所以明显这种行为一看就是有问题的。

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呢,我这里所说的是民事法律角度,这种行为主要涉及这么几方面,一个是侵犯明星的肖像权,比如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换脸”技术中使用含有他人外在真实容貌特征的照片,且以营利为目的,一般司法实务中会认定成肖像权侵权。如果“换脸”到一些侮辱、不雅的视频里,可能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还可能构成侵犯名誉权。

你提到的是把明星的脸换到自己头上,说白了就是自己的身体组合明星的脑袋这种情况。那么还有一种,就是把自己的脸换到一些影视作品里明星的脸上,就是明星的身体组合自己的脑袋,那么这种情况很可能在上述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再加上一条,因为这些作品很多都是有著作权人的,那么就可能还会构成侵犯他人著作权这一情形。

记者:不少换脸直播中,主播不会直接提到相关明星艺人的名字,没有进行必要的“事前声明”,但也不会主动声明或者否认,直播过程中也没有打出显著标识提醒观众。这种会产生怎样的误导影响?即使是特别声明的话,是否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黄晓宇:说到这个问题,就要谈到今年1月起开始施行的,由网信办、工信部和公安部公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了,其中16、17、18条都对深度合成服务规定了应当添加标识,其中还特别提到了——人脸生成、人脸替换、人脸操控、姿态操控等人物图像、视频生成或者显著改变个人身份特征的编辑服务的时候,也就是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这种视频或者服务的时候,应当进行显著标识,向公众提示深度合成情况。我看现在有采取这种技术生成的视频,写上了“本视频由AI合成”这种标识来提醒观众。

那么我们来说另外一个问题,是不是标识了,就万事大吉了?当然不是,是否标识和是否侵权是两个问题。即便标识,也不可以侵犯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和著作权。《管理规定》的第六条也谈到了,不得利用深度合成服务制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活动。

记者:如果利用AI技术假冒他人身份,但是并没有用于盈利、也不用于诈骗的话,是否触犯了相关的法律或者条例法规?

黄晓宇:我们要明确一点,利用AI技术假冒他人身份,这种行为本身就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所谓的他人身份,在今天我们讨论的话题里,应该指的是假冒他人的面部、身体这种生物特征。

民法典1034条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那么什么是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其中就包括了生物识别信息。其他法律法规,比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都有着对保护自然人生物信息安全的相关规定。

记者:在“AI换脸”的直播带货中,怎么认定相关平台的法律责任?

黄晓宇:我觉得这确实是一个难题,现在直播带货如火如荼,每天晚上开播的频道成千上万。如何有效监管确实很考验平台的监管能力。

对于平台的责任,我看到有媒体引用了《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认为平台应该承担责任。但我对这种观点还持有异议,像刚才提到的肖像权这种,又不属于知识产权,属于人格权,所以在立法层面对于平台的责任还没有一个非常明确的要求。当然法律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是一种非常正常的现象,那么像这种AI换脸的新生技术带来的问题,我像在今后会通过补充修改的方式,加入到相关的法律当中的。

我们说法律规定是不能突破的底线,那么作为平台可以适当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提高要求,对直播采取的技术手段加以规范, 比如有相应的措施对AI技术的直播间重点关注,提前报备审批,避免出现侵犯他人权益的事情发生,我觉得也不是不能实现。

记者:我们刚才也提到了,根据警方介绍,AI诈骗通过声音合成、AI换脸、转发语音等手段,成功率竟然接近100%。如今,AI技术的发展已经成为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随着AI技术和计算机图形学的进一步发展,数字虚拟人将会变得越来越逼真和精细。那么,在您看来,我们需要正视生成式AI可能带来的哪些风险? 从完善法律法律的角度来看,需要做一些什么来规避这些风险?

黄晓宇:我觉得AI技术,也就是人工智能技术的爆发,彻底颠覆了很多行业的发展。像我们今天所谈到的AI换脸、换声,其实只是一个AI技术里一个小小的分支。在艺术领域,有通过AI来生成插画的,有声音说插画师都要下岗了。还有金融领域,甚至目前还有AI深度学习这种方式来进行投资的。

如何来规定AI技术带来的风险,我们首先应该明确一个问题,就是如何看待AI技术所生成的产物。这种生成物是否具有所有者或者权利人。权利人是属于某种AI技术的创造者,还是具体实施AI技术的行为人?如果认为AI生成物没有所有人或者权利人,是否意味着不受法律保护?这都是现在法律上比较前沿的热点问题。

我认为,想要真正的规避风险,从根本上讲首先就要确定这个问题,才能真正解决后续的风险。举个例子,比如未来确定了,AI技术的实施者是AI产物的权利人,那么同时也就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保证他所做出的AI产物不存在侵犯他人权益的情形,不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那么如果是AI技术创造者是权利人,那么他一样也要保证自己从设计程序开始,就要规避违法违规的模型、数据和算法。

这些问题都是在考验着我们立法者如何找到在科技创新和保护自然人、社会公众等等权益之间的最佳平衡点。我相信,以我们中国人的聪明智慧,肯定会找到这个即推动科技发展又兼顾保护公众利益的点的。

原文链接:https://mobile.tingtingfm.com/v3/vod/2/Vob5s7VB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