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桩隔空猥亵案件 黄晓宇律师接受新京报采访

近日,浙江省公安厅通过公众号“浙江网警”通报一起“隔空猥亵”案,犯罪嫌疑人陈某发布赠送游戏皮肤的“钓鱼”信息,寻找并引诱未成年女孩给其发送不雅照片或视频,受害女孩人数多达30人,目前陈某因猥亵罪被批准逮捕。

针对上述案件,新京报记者采访黄晓宇律师,黄晓宇律师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解读。

律师:“隔空猥亵”为违法行为,建议加强孩子性保护观念

“在不少人的认知里,猥亵行为只发生在肢体接触上,实际并非如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黄晓宇称,司法实践中“隔空猥亵”也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会受到法律惩罚。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猥亵儿童的,如存在猥亵多人多次、造成儿童严重后果或者手段恶劣等情节的,将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黄晓宇表示,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隔空猥亵行为的性质进行过明确。司法解释规定,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黄晓宇表示,近年来这类案件时有发生,可见针对未成年人性侵害犯罪从线下逐步转移到了线上。“隔空猥亵对未成年人的伤害一点不亚于肢体接触猥亵。有些不法分子甚至将视频、图片在网上出售,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都会对未成年人的心理产生严重影响,针对这种情况,两高才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这种行为的性质进行明确。此外,《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也有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的规定。”

“法律法规一直在不断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家庭监管始终是守护孩子的第一条‘防线’。”黄晓宇表示,不少孩子的父母自己就沉迷于手机,对孩子使用手机上网也不加以节制,更有甚者家长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账号供孩子使用,使得孩子过早接触短视频、社交软件、游戏,沉溺其中无法自拔。

“当然除法律法规和家庭监管外,学校、网络平台也要形成合力,从教育、平台监管等多方面制定相应办法,防止孩子过早接触网络,让孩子初步建立起相应的性保护观念,减少隔空猥亵发生的可能性。”

源文链接:https://m.bjnews.com.cn/detail/1708691141168670.html

外卖员、快递员和小区保安之间的困境该如何解决?黄晓宇律师做客新闻广播

近日,山东青岛某小区门口,疑因保安不允许外卖员骑车进小区送餐,双方发生冲突,外卖员被保安连捅数刀,事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针对上述案件,北京新闻广播记者进行了专题采访。记者调查发现,各个小区物业公司对于外卖、快递的态度并不一致,有的对外卖员、快递员及其电动车全都放行,完全不过问;有的外卖员、快递员可以进小区,但其电动车不能进小区;有的则完全禁止或限制外卖员、快递员及其电动车进小区。

针对“到底该不该让外卖员进小区?”这个话题,黄晓宇律师做客媒体,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记者:物业公司有没有权利制定规定,禁止外卖员、快递员进入小区?或者是禁止外卖员、快递员骑电动车进入小区?这样的规定,多少会影响居民的生活便利度,能否有权牺牲居民享受服务的权利?

黄晓宇:我觉得你提出这个问题非常好,在我们问物业有没有权利制定规定这个问题时,不妨再往前思考一下,那么就是有没有人授予物业制定规定,换句话说,物业的权利源自哪里。

我们说一个小区最高的管理机构是谁呢,就是咱们的业主大会。物业是否能够制定规则,也取决于业主大会的授权。一般情况,为了方便物业提供服务,业主大会会授权小区物业制定小区管理规定,进而物业就可以出台对快递和外卖是否能够进入小区的规定。当然,如果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所产生的业委会认为物业公司的规定不符合小区居民方便,也可以撤销相应的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280条就规定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规定,多少会影响居民的生活便利度,能否有权牺牲居民享受服务的权利这个问题。

我们说,不管哪种办法,都不可能尽善尽美,只能是尽可能的照顾大多数人的利益,而业主大会或是业委会则就是代表了小区大多数业主利益的组织。所以快递、外卖员能不能进小区,就取决于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的决定,或者是授权给物业出台相应的具体管理措施,决定或者管理措施,在小区范围内,对全体业主都是具有约束力的。

但现实的问题是,小区成立业委会的难度,要远远大于今天咱们讨论的快递能否进小区这个问题了。虽然咱们的政府部门一直在推动各个小区业委会的建立,但现实阻碍确实很大。那么对于没有业委会的小区,虽然业主也能起诉要求物业改变侵害业主利益的管理制度,但操作起来不太切合实际,你不能说不让进或者让进就是侵害业主利益,所以也就只能服从物业公司的管理了。

记者:如果发现有外卖员、快递员违规入内,物业公司是否可以对保安进行处罚?

黄晓宇:我们这里说的处罚,应该就是罚款。我们要先明确一点,罚款是国家行政执法行为和司法机关因公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而实施的经济处罚,主体仅限于有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且应严格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执行。这么来看,不管是保安还是其他任何劳动者,用人单位都不能随意对劳动者罚款。

虽然罚款不行,但是可以按照薪金设计方面,通过考核的方式决定保安的绩效。比如依据公司考核规定,没有减分是全额奖金,有一次违规绩效少发多少这样。通过这种方式,当然就可以了。

记者:相比居民生活的小区,现在很多办公大楼都是不允许骑手或者快递员进入的,因此,我看到也有不少网友问了,虽然大家都默认了这个常规操作,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办公场所是否可以制定标准来管理内部秩序和安全?

黄晓宇:办公场所不同于小区,能够决定快递能否进入办公楼的,是办公楼的产权人。对于产权人来说,当然有权利决定自家的管理方式,允许不允许快递、外卖员进入,是产权人根据自身情况进行的安排。一般来说,即便产权人将内部各个楼层进行出租,和租赁方也会有相应的合同约束,要服从产权方的管理制度。

所以只要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产权人自行出台的管理制度,对写字楼的全体业主都是具有约束力的。

记者:外卖员、快递员和小区保安之间的困境该如何解决?从这些地方的尝试和探索当中,我们是不是也可以找到一些答案?

黄晓宇:我觉得上面这些规定都很好,体现了群众的智慧。但是我也有个疑问,就是这样的规定能够执行多久。

快递员能不能进小区,这件事看似不复杂,但背后却有着多重矛盾。首先,是与快递平台的要求之间的矛盾。快递平台要求送到消费者手中,小区物业不让进该怎么办?其次,与配送效率的矛盾。无论是换证还是换乘,都要耽误时间,快递小哥的配送效率关乎到自己的收入,这该怎么办?

再次,是与消费者个人之间的矛盾,从法律角度讲,每个收件人与快递、外卖平台都构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可能面临一个问题,就是如果不配送到人手上,面临着快递、外卖平台的违约责任,这该怎么办?最后,与快递安全之间的矛盾,不送入户怎么拆箱检查货物完好?货物丢失了,是物业赔偿还是快递赔偿?这又该怎么办?

所以如果让我提出建议,就是首先要将上面这些矛盾一一化解。这就只有通过地方制定管理办法的方式进行统一,比如不允许快递进小区,那提供某个地区的快递服务公司,有差异的提供快递服务合同,对快递员进行相应要求和收益考核办法,同时物业公司要设置专门的快递区域添置摄像头,安排专人负责快递安全,同时还要在当场检查货物安全,如果破损,物业公司应当配合业主维权。也就是需要多方合力才能彻底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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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开锁行业乱象 黄晓宇律师接受北京日报采访

开锁行业具有一定特殊性,存在不规范、坑蒙消费者等情况。2024年1月15日,北京日报针对该情况进行了报道,采访了黄晓宇律师。黄晓宇律师从法律角度进行了解读,并对消费者提出维权建议。

谁来监管开锁乱收费

  “开锁行业具有一定特殊性,属于特种行业,如果监管不能覆盖,就可能形成行业乱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黄晓宇律师直言,目前我国还没有对开锁业监管的法律,只是一些地方制定了法规,比如昆明市明确规定,现场开锁时,应当如实填写开锁服务记录,由委托开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留存12个月备查,“但这主要是涉及安全监管”。去年本市出台《家用电器维修服务明码标价规定》,但只涉及家用电器维修行业。

  “开锁公司作为提供服务方与市民接受服务方之间实际上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黄晓宇解释,我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应当诚信经营、明码标价的规定。“显然,开锁公司随意收费的乱象不仅违反了消法明码标价规定,也不符合民法典对于诚信经营的要求。”

  黄晓宇建议,市民在网上寻找开锁公司时,应当选择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正规开锁公司。在北京市公安局的官方网站上有一份“开锁技工查询”一项,已纳入开锁业名录制管理的经营单位共521家,开锁技工共1240名,可以检索开锁公司信息,包括公司地址、负责人和联系电话等。消费者遭遇开锁乱收费时可拒绝支付,或是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利。对于更换的锁具,开锁公司则应当承担售后责任,发生问题负责更换、维修等。

原文链接:https://bjrbdzb.bjd.com.cn/bjrb/mobile/2024/20240115/20240115_006/content_20240115_006_3.htm#page5?digital:newspaperBjrb:AP65a44b64e4b0641781557966

北京一民办幼儿园“跑路”欠工资坑家长 黄晓宇律师接受新京报采访

2024年1月12日,新京报报道了北京房山区一民办幼儿园关门“跑路”一事。该幼儿园不仅存在跨学期收取大额预付费、拖欠教师工资等情况,甚至还要求学校老师贷款后出借给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目前,该幼儿园所属教育集团法定代表人已被警方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记者就该事件采访黄晓宇律师,黄晓宇律师从法律层面进行相应解读。

该集团及法定代表人的上述行为涉及怎样的法律问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晓宇认为,虽然按照老师的说法是“集团”借款,但从《借款协议书》中无法看出与集团公司存在直接关联。“借款协议里的借款方是个人,借款用途也未说明,幼儿园只不过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无法体现出与集团存在关联。”黄晓宇认为,单纯从协议来看,只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

“如果老师真的是从银行贷款出借,还恐将老师置于巨大风险中。”黄晓宇表示,最高院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中就有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解释一下,就是借款人未按照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资金,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资金转借他人的行为。”黄晓宇表示,职工出于对公司信任,愿与公司共渡难关无可指摘,但也要有底线,以免陷入严重后果中。

律师提醒家长警惕预付费风险

高额超前收取家长费用是否涉嫌违规?该法定代表人行为或涉嫌哪些法律问题,家长应如何维权?黄晓宇分析表示,从民事角度上看,家长与学校之间构成的是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当学校不能提供服务后,自然处于违约状态。一般来说,至少应当在扣除学校提供服务时间后,折算将剩余的学费退给家长。

而从刑事角度来看,虽然公司负责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但公安机关还未公布案件情况。黄晓宇称,如果提前收取的高额学费并未实际用于学校经营,而是用于个人挥霍,则可能涉嫌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如果是挪用学费,则可能涉嫌挪用资金罪。“公司负责人是否涉嫌犯罪,犯此罪还是彼罪,这就需要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明了。”黄晓宇表示。

“预付费风险其实是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了,尤其教育培训领域是预付费风险高发区。”黄晓宇表示,资金监管体系的缺位,导致预付的资金可能被公司挪用,后期跑路或经营不善,作为家长来说,维权往往较为困难。针对上述情况,近年来相关部门对预付费进行了相关规定,并对资金监管也有了要求,但还是有学校违规操作,说明监管还存在缺位。“所以最重要的是,家长要把牢自己的钱袋子,不要轻信培训机构的单方承诺,对预付费要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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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转质检报告涉嫌造假?黄晓宇律师做客北京新闻广播解读

近日,有网友“猴大腕”在一家转转二手平台店消费3112元购买了一部手机,半小时后,他将同一部手机在另一家转转店转卖,却只能卖出1990元,相差1122元。让人疑惑的是,转转以3112元销售手机时出具的质检报告显示手机没有问题,但是同一部手机通过转转回收时,却能查出“瑕疵”,不禁让人质疑转转平台涉嫌质检报告造假,并以此牟利。

对此,2023年12月1日北京新闻广播新闻天天谈栏目进行了专题报道,黄晓宇律师与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秘书长陈音江做客栏目,从消费者保护及法律角度对转转事件进行了解读。

主持人:请教黄律师,从法律的角度来判定的话,如何认定“一部手机两份质检报告”的现象?

黄晓宇:我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kè守承诺。消费者无论是从转转平台出售还是购入商品,双方自然而然地构成了合同关系,都是民事主体,都应该以诚相待。同一平台、同一部手机、同一标准检测,产生两种不同的质检结果,明显不符合常理。显然结论是,在本次事件中,转转平台的做法违背了诚信原则。

我国《产品质量法》57条,确实对检验报告有相应要求,规定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检验资格、认证资格。那么《产品质量法》当中所称的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应当是独立的第三方专业检验机构,转转平台的所谓的检测报告,是由其自身出具的,属于又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所以在这起事件中,我对转转平台的检测报告是否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57条来要求,我个人认为还是有待商榷的。

但这当然不是说转转平台就没有责任,我国《消法》第1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应当诚信经营;第20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的质量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同时,消法第55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费用的三倍;第56条规定,如果经营者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情节严重的,将面临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主持人:黄律师,怎么看二手商品“非标准化”的特点?虽然二手商品有“非标准化”的特点,但是,作为一家企业,尤其是深耕二手电子产品回收和买卖的企业,是否应该有一个内部的同一标准?

黄晓宇:我们说,每个东西,只要是二手的,在使用中都会存在各式各样的磨损,这是不可避免的。大致可以分为内部外两部分,内部的也就是产品本身性能是否否存在质量问题,外部的主要就是外观是否存在磕碰等。

那么再细化,就是内部是否是关系到产品核心性能有无问题,外部的比如是否有磕碰,磕碰在什么部位,有多大面积,数量有多少。比如一部手机,内部来说,通信模块损坏,基本上就丧失了全部价值,但是相机模块损坏,还有一定残值。外部如果是屏幕有磕碰影响就很大了,那么如果是机身背部有磕碰,就对使用影响不大。

转转这么大的平台,每天大量电子产品从平台流进流出,肯定是有相应的标准的。这个标准不仅仅是针对二手产品本身硬件的标准,而是对同款产品在整个市场中的定价,这个标准,是有着非常复杂的制定过程的。换句话说,其实关乎消费者核心利益的并非是产品本身的成色如何,而是相应成色对应的产品价格。如果一部手机,即便是99新,但是价格就比全新的便宜100块,自然就没有市场,那还不如去买新的。换成是5成新,但是价格只有200元,自然也会有人买。

电子产品本身迭代就很快,加之不同品牌、型号、配置,每一个产品的价格都是动态的,一部某种成色的手机,今天收购是这个价格,明天可能就要下调100元。所以即便我们不是企业内部人士,也知道统一标准是必然存在的。

我个人认为,以当前的技术手段,企业是应该有能力通过专业的、定制的检测仪器,对一部电子产品从内部到外部进行全面、客观的检测的,并且准确率应该也比较可观。

但是至于企业是否愿意这么去做,是否想要认真的执行检测标准,我认为这背后的原因就非常复杂了。企业的利益、各门店的收益、甚至是每个员工的提成,可能都直接勾连到这个标准的执行程度。

主持人:请教黄律师,怎么评价转转的这一表态?对于二手买卖行业来说,这条规则的实施会带来怎样的影响?

黄晓宇:我认为,转转的表态确实是比较讨巧的。为什么说讨巧,不否认事实,承认错误,这一点是应该肯定的,但是将问题抛给了店员对成色的主观判断上,因为每个人都会有主观判断,一定合理判断差异是正常的,那么偏差较大的主观判断就是有问题的,为什么会出现这么大的偏差?转转的检验标准是怎么样的?员工对产品的检测标准流程是什么样的?表态都未涉及。也希望转转可以在今后的经营中,拿出更加透明、诚信的态度来对待消费者。

我们说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定,一般是适用网购的,是消法规定的。那么如果转转这将这条扩展至线下门店,那么相当于是高于法律规定的承诺。这样对消费者是件好事。现在二手平台竞争激烈,提供更完善的服务肯定会吸引更多客户,对其他同行来说也是一种带动作用。

主持人:黄律师,刚刚陈院长说到了二手市场目前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这里也有一些法律问题请教黄律师,也是我们搜集了网友关于二手买卖的一些具体的疑惑:
1、国家有关“三包”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二手商品?
2、现在不少小区有业主群,在群里,邻居会买卖一些二手商品,类似这样的购买,如果出现消费纠纷,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
3、在二手电商平台上,以二手名牌的价格购买到假冒名牌的商品,是否可以维权?

黄晓宇:首先,我们常说的三包规定,指的是产品的包换、包修、包退,那么不同类型的产品,也有着不同的三包规定,比如我们常说的汽车三包、电脑三包等等。那么二手产品是否适用国家有关三包规定,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比如我们是从个人手中购买的闲置商品,还是从专业的二手平台、二手商家买的产品。如果是个人闲置物品,一些经营者需要承担的责任,我们也不便强求个人卖家去承担,主要还是要向产品生产者主张三包,一般来说,如果产品尚在三包期,厂家就应当负责。那么如果是专业二手平台售出的,那么二手平台则应该以经营者的角色来承担三包范围内的责任。

一句话,二手交易的本质依然是销售商品或服务,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约束。

对于第二个问题,我刚才谈到了,如果是购买个人闲置物品与卖家发生纠纷,一般来说就不适用消法了,但并不是说不受到法律保护,因为双方构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接受一般的民法调整。
这一点我们也应该理解,出售闲置物品的个人,一般不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也不是以此为职业。如果过分加重出卖人的责任。那么导致权利义务失衡,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第三个问题,刚才也说过了,如果是专业的二手平台,一般也要承担经营者的责任,自然在经营过程中不得欺诈消费者。如果消费者购买到了假冒名牌商品,可以起诉要求二手平台承担相应责任。

主持人:这些年,我们一直在倡导循环经济的发展。近两年,在国家相关政策的支持下,原本闲置的旧手机、旧电脑、旧衣服等物品正通过相关平台以全新的方式在消费市场流通。艾媒咨询的数据显示,2021年,我国网民中有43.7%的用户会经常使用二手电商平台。其中,“90后”“00后”成为闲置交易的主力军。另有数据显示,国内二手交易的用户规模在2022年底已达到2.63亿。此外,根据机构预测,2025年中国线上线下二手交易商品总额将增加到3万亿元。

毫无疑问,规范发展二手商品市场,能提高商品使用效率,减少浪费。那么,如何让二手商品的闲置交易更加标准化,让交易过程更透明、更规范,您有怎样的建议?


黄晓宇:现在二手市场交易纠纷频频发生,比如这类纠纷适不适用《消法》,进而引发出消费者能不能享受到《消法》中保护消费者权益内容,比如七天无理由退货、对商家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有着颇多争议。

那么就在去年,最高法发布了《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7条的规定,消费者在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受到损害,人民法院综合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情况,能够认定销售者系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单来说,我们是通过专业的二手平台购买的商品,是享受消法保护的。举个例子,消法第25条规定有消费者网购商品可以享受“七天无理由”退货,那么如果二手平台不履行该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起诉要求二手平台退货。

虽然上述所说的只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达到法律的层级,但至少保证了消费者的诉讼权利,是值得称赞的。

企业赚钱是无可厚非的一件事,我们看转转那么大的平台,门店、人力、物流的成本,大量广告投入,加之电子产品高贬值率这一特点,通过交易一部手机,从中赚取20个点的差价,我觉得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问题在于,赚钱应该赚在明面上,让消费者明明白白的掏钱,如果通过一些小花招就没意思了。

这次转转事件,不仅给转转自己,也给其他同行敲响警钟,我们的消费者是不好糊弄的,一些自认为聪明的小伎俩,我们消费者轻而易举就能看穿,所以企业经营,最重要的还是诚信二字。诚信经营是一家企业长久发展的根基。如何诚信?要通过一系列的措施,让经营的各个环节处于阳光下,让消费者监督,让社会公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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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犬”伤人谁之过?黄晓宇律师接受北京电台采访

就近日成都一女孩被“恶犬”所伤事件,2023年10月19日北京新闻广播新闻天天谈栏目进行了报道。黄晓宇律师接受记者采访,从律师角度对事件法律层面问题进行了深度解读。

记者:在这起事件中,伤人黑色罗威纳犬的主人唐某,已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我国法律对于此类事件的肇事者会有怎样的判罚?唐某可能受到怎样的判罚?


黄晓宇:对于唐某所要承担的责任,我从两方面来解释一下,第一方面是民事方面,依据我国《民法典》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在这起事件中,唐某作为伤人犬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向幼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如无证据证明幼童家长存在挑逗狗等过错行为,则不减轻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费等。

另一方面,就是刑事责任了。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构成犯罪与否,不仅要看事件的恶劣程度,还要看狗的品种。我国法律对烈性犬饲养作出了禁止饲养的规定,作为烈性犬,饲养人或管理人擅自饲养,且放任其进入公共场所造成严重后果,还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如主观存在故意,则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主观上存在过失,则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

我们注意到,公安机关已经对唐某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了,说明目前公安机关初步认为唐某的行为较为恶劣,同时可能触犯刑法,会被追究相关的刑事责任。以过失致人重伤罪为例,那么依据我国刑法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

记者:此案中,恶犬在小区内伤人,据了解,小区的物业公司已经垫付了前期医药费。恶犬进入小区,并且主人没有跟随,出现恶犬伤人情况,物业公司需要担责吗?

黄晓宇:物业是不是需要承担责任,要看物业公司有没有相关的义务。这个义务,一个是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一个是来源于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法律强制性规定中,《民法典》有一条就涉及了物业公司的责任,法律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安全。

在这起事件里,要看小区物业有没有对规范养狗进行过提醒、劝导,如果没有尽到相应的合理措施,就可能承担责任。那么从约定义务角度,就要看物业服务合同里,有没有过对业主的相关承诺,如果有,那么物业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客观上讲,物业发现养狗不规范的问题,也就是能做到规劝,因为物业公司不是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对犬主人的要求没有强制力。因此,一般来讲,只要物业公司尽到了劝导、规范的义务,就不需要再承担侵权责任了。

但是换一种情况,如果伤人犬是无主流浪犬,那么物业就应采取抓捕、驱赶等防范措施维护业主人身安全。若有物业公司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可能要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

记者:在一些地区,属于禁养范围的猎犬、大型犬依然有人饲养;外出遛狗未束犬链、携犬乘电梯未避开高峰时间且未为犬戴嘴套、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等情况屡见不鲜。养犬管理规定为什么难以发挥效力?

黄晓宇:我个人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一是犬主人法不责众的侥幸心态,看到周围人都不怎么遵守规定,也没被罚过款,所以自己也就逐渐放松对饲养犬的管控;

二是执法力量存在不足,以咱们北京市为例,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数量是有限的,现在市民宠物犬饲养量大,客观上难以做到第一时间对违规养犬人进行管理、处罚;

三是违规饲养的证据固定也比较难,公安机关对任何违规养犬行为进行处罚,都需要有理有据,而饲养、遛狗这些行为都具有隐蔽性和随机性,如果没有固定养犬人的违规行为,公安机关也难以进行处罚。

记者:10月16日,四川成都崇州2岁女童被大型犬撕咬,引发广泛关注,舆论呼吁应加强犬只管理。10月17日,河南郑州市二七区严查未拴绳犬只,受到网友一致称赞。当地城管部门工作人员介绍,这项工作他们一直在做,目的是引导市民文明养犬。

相关报道画面显示,第一只未拴绳被抓的狗的主人称:“从楼梯出来就找不到它了。还没拴它就跑出来了。”第二只被抓的狗的主人则辩解称“我这还没出门”。第三只狗虽然被主人抱在怀里,但也没有拴绳。执法人员告诉狗主人:“拿着你的身份证过去找我,该补证补个证,你的狗就还能喂。”面对养狗人士的各种遛狗不拴绳的理由,执法人员表示:“出了家门,就属于公共区域!”城管部门的这种做法是否值得借鉴?

黄晓宇:我认为,狗是一种能与人类产生行为互动、情感交流的宠物,所以相较于其他动物,主人对狗的“溺爱”程度更高。所以我们的执法部门,在保证人类安全的情况下,也在尽可能地理性、温和的处理饲养人的违规行为,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犬主人也应该意识到,这样理性、温和的处理方式,不是执法部门放纵违规行为的信号。

如果是真的爱自己的宠物犬,就应该遵纪守法的饲养,定期打疫苗、栓绳遛狗,要意识到,这不仅是对周围人的一种保护,也是对自己爱犬的保护。

记者:评论指出,治理“狗患”不能全凭养犬人自觉,各地相关部门更应当有所警醒,及时采取行动,严肃查处不文明养犬行为,以强有力的执法倒逼养犬人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法律是道德的最低标准。如何能让“文明养犬”逐步成为自觉习惯?

黄晓宇:这其实是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了,刚才咱们提到的《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早在2003年就已经施行了。那么管理规定的前身,是《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这个就更早了,在1994年就已经颁布了,到现在已经有快30年了。说明30年前,社会上的一些不文明养犬行为就较为突出了。

30年间,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养犬已经大为改善,起码我个人感觉,现在周围饲养禁养大型犬的情况已经很少了,绝大部分是小型的,温和的小狗,说明我们市民的守法意识还是不断增强的。但与之伴随也有新的情况发生,比如主人对于自己宠物犬的放纵有些过头,只图自己的狗狗开心,对他人的安全不闻不问,这说白了也是自私的一种表现。

想要做到文明养犬,还是应该有一种不要给别人添麻烦的意识,毕竟狗是动物,不可能指望它自己能遵纪守法,不伤害别人。对狗进行适当的约束,不仅是对自己爱犬负责,也是对他人安全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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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街舞机构突然关门 消费者如何维权 黄晓宇律师接受新京报采访

新学期伊始,知名街舞机构嘻哈帮突然关停,甚至有家长损失达七八万元。近日,新京报对此事件进行了报道,并采访了黄晓宇律师。针对家长如何维权,黄晓宇从律师角度提出了法律建议和解读。

律师:更换法定代表人不影响股东担责

“公司是否更换法定代表人,与股东所应该承担的责任没有必然关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晓宇解释说,法律不仅规定了股东对公司有出资义务,还要求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等。如果公司不能按时履约,从民事角度,家长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公司退还相应的学费。如果股东存在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股东个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机构“卷钱”跑路,负责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黄晓宇表示,这一情形较为复杂。商业经营过程中存在风险是正常现象,不涉及刑事责任,但如果存在某些情形,则可能涉嫌犯罪。

“例如负责人明知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在跑路前做了大量准备,并且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还疯狂采取促销、打折等方式骗取资金。资金到手后没有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而是直接转为自己控制。这种情况下可能就涉及违法犯罪。”黄晓宇称,存在上述情形,一方面从家长的角度出发,负责人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从公司角度出发,负责人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经营,可能也构成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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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外“安全区域”仍存隐患 黄晓宇律师接受北京日报采访

随着开学季的到来,近日北京日报记者任珊就校园周边安全问题进行了探访。记者经过走访,发现北京部分校外“安全区域”仍然存在违法违规经营情况。针对上述情况,北京日报记者采访了黄晓宇律师,黄晓宇从律师角度进行了解读。

屡禁不止因为“高利润” 执法资源有限导致监管难

违规售卖有安全隐患的“五毛食品”、烟酒彩票校园周边“屡禁不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黄晓宇律师对此分析称,上述情况屡见不鲜的主要原因,在于“有市场”和“高利润”。

“五毛零食一般都会在包装上下足功夫,对未成年学生有着很大吸引力。同时这些商品进价较低,商家才抱有侥幸心理偷偷销售。”黄晓宇认为,其次虽然执法部门不定期进行检查和整治,但考虑到执法人员资源有限的现实情况,也难以做到问题食品完全封堵。

黄晓宇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北京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等法律、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于校门口的餐饮安全、烟草禁售范围等都有着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为政府执法部门提供了执行和监管的依据。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时,可以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甚至吊销营业执照等。”黄晓宇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9条明确规定了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如果有商家违反上述规定,相关执法部门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处50万元以下罚款。

黄晓宇认为,要根本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各方共同努力。首先商家应意识到自身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意识到违法违规销售给未成年人造成的巨大危害。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及与家长的沟通。而学生家长也应承担起教育责任,引导孩子远离有害商品。“要真正解决学校周边的违禁品销售问题,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努力。每一方都有其独特的角色和责任,只有齐心协力,才能真正让这些问题‘无处遁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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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按摩椅如何做到共治?黄晓宇律师接受北京新闻广播采访

近年来充电宝、按摩椅等共享产品发展风生水起,在给消费者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存在不少安全隐患。如日前就发生了消费者头发被卷入按摩椅这样的危险事件。那么共享产品的提供方、场地出租方等各方责任如何划分?谁应当保障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害?

就此,北京新闻广播采访黄晓宇律师,黄晓宇律师对上述问题发表了律师观点。

近日,重庆火车西站一名女乘客的长发被卷入按摩椅,整个人动弹不得,在众人帮助下才得以脱困,这一事件引发了大众对“共享按摩椅”的关注和讨论。

此外,这几年,不经意间共享按摩椅呈现出“遍地开花”的势头。不仅是电影院,商场,还蔓延到机场、火车站、医院……几乎“攻陷”了所有的公共场所。与此同时,卫生隐患、安全问题、噪音扰民以及用户“蹭睡”等现象一直被诟病。

Q:可能很多使用过共享按摩椅的消费者,如果看到了这位女乘客长发被共享按摩器吞噬的视频,多少心理都有一些后怕。其实,这并非共享按摩椅第一次因为安全问题引发关注,此前,2019年6月5号的晚上,广西南宁市民卢女士在万象城沃美影城公共按摩椅按摩时,头发也被卷入了按摩椅中,动弹不得,所幸经过消防人员救援,卢女士最终化险为夷。除了安全问题,还有卫生隐患,今年6月初,一名在广州南站候车的旅客使用共享按摩椅后,开始全身发痒,起身查看后惊恐的发现,按摩椅上依附着很多肉眼可见的虫子。

共享按摩椅属于无人值守,商家在商场投放后,可能就是不定时检查,那么,一旦消费者使用时出了安全或者卫生问题,谁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A:我认为这种共享按摩椅发生问题以后,主要涉及到三个主体责任的问题。

一是最为直接的主体,也就是共享按摩椅的经营者。那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对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表明正确使用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那么具体来看,比如安全问题,共享按摩椅的经营者提供的按摩椅,是要从正规厂家采购经过检测的合格产品。在产品投入运营后,要有定期巡查检测的工作,保证按摩椅正常工作,符合卫生标准。在产品使用中可能会产生的风险,要通过各种方式提示消费者。一旦发生紧急情况要有相应的预案。

二是商场,也就是场地提供方。场地提供方要做到的是保证按摩椅周围的环境卫生,以及给按摩椅提供可以正常运作的工作环境,比如保证供电安全、按摩椅周边不应存在易碎物等。最后,对于紧急情况的发生,商场工作人员能够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因此一定程度上也有着救助义务。

第三个主体就是消费者本人。消费者在使用按摩以前,应当查看按摩椅是否存在破损和污渍,结合自身身体情况选择是否使用按摩椅。比如人家已经在明显位置提醒,或者在扫码时有明显提示,哪些情况不适宜用按摩椅,这种情况下还要使用,就要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了。

我觉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责任,相对来说争议不大。争议比较大的是商场方面的责任。像这种共享消费,还是近年来新兴的一种消费业态,目前法律上对各方责任划分还存在模糊地带。但也是有一些可以借鉴的法律条款,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在租赁柜台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以及《民法典》规定了商场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共享按摩椅虽然不是租赁的柜台,但是商场的场地也比较接近这种形式,那么商场承担的多像一种给消费者兜底性的保障责任。但结合共享按摩椅的使用场景来看,一旦发生紧急情况时,要求厂家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确实不太现实,那么商场的救助责任就要加重。所以商场在引进这种共享产品的时候,除了收取租金外也要明白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Q:说到安全问题,其实很多人还有这样的担心:每个人的身高、体重不同,而按摩椅的大小是一样的,这种情况下,人躺在按摩椅里的时候位置是不同的,按摩椅能否找准穴位是关键。而且,按摩椅是否适用于所有的人呢,大部分的共享按摩椅侧面会贴一些“以下人员不能使用按摩椅”的说明,其中包括18岁以下的青少年、孕妇、心脏病人等,但是,这个说明往往在按摩椅的侧面,处于并不显眼的位置,我特地去看了一款按摩椅的说明,大概只有A4纸的四分之一。

这样的提示是否尽到了充分告知的责任?类似这样的提示应该用怎样的方式来呈现?

A:我觉得想要提醒消费者注意,方法多的是,只不过看厂家用不用心了。比如现在的共享按摩椅都是通过扫码的方式来消费的。那么完全可以在扫码以后,直接弹出提示框对消费者进行提示,强制阅读。另外,如果不方便贴出来,也可以加上语音提示,比如在机器启动前,通过语音提醒的方式告知消费者注意事项。我随口一说,就能提出几种方法,我认为厂家更没有问题,关键在于走不走心。

Q:现在去很多影院,如果坐在“黄金观影位”,坐下去之后,就会享受到按摩服务。一边观影一边按摩,本来应该是一件美事,观众为何不买账?仔细发现,在这些被加装按摩椅的座位上,贴着醒目的广告和二维码。要想享受按摩,每30分钟还得再支付15元的费用。即使不扫码消费,观众在观影过程中也被迫享受一分钟的免费体验。一些对此不满的消费者找影院交涉,影院给出的解决办法竟然是“靠边坐”。要么“被按摩”,要么“坐旮旯”,难怪有观众直言要投诉到底。

当消费者坐下之后,按摩椅就会自动运行一分钟,所以很多消费者认为,其他的服务体验,还会有人问问你需要不需要,但是这个按摩椅感觉就是强迫体验。那么,付费按摩椅占据了电影院最好的观影位置,到底对不对呢?消费者坐下去之后,就能享受到按摩椅的体验,这是否算是“强迫体验”?

Q:这种情况,我认为往轻了说,向您所说的是属于“强迫体验”,往重了说,就是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了。我们来看一下,同一个场次电影,A座位和B座位同样的票价,A座位有按摩椅,B座位没有按摩椅,如果A座位的观众不按摩,那按摩椅上的那些装置就会隔人,体验不如B座位舒服,这就说不通了。不能花了一样多的钱,A和B带来的体验却不一样。

那如果有人说,如果嫌不舒服,可以启动按摩椅不就行了。那不就成了强制交易了吗,同样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所以我认为,像这种业务,要么你的按摩椅足够厉害,能够做到不启动也不隔人,那些按摩的部件不启动时能藏起来,坐着跟其他普通椅子没什么区别,能够保证消费者体验的一致。否则还是存在一定问题的。

Q:此外,引发大家讨论的还有占据公共空间的问题。相比于其他的椅子,公共按摩椅确实属于很占地方的,一些联排的方便的公共长椅,被体形庞大的按摩椅所占据,原来能坐十个人的地方,现在也就能坐五个人。现在,不仅是影院、商场,甚至机场、火车站、医院,共享按摩椅正在逐渐替代此前便利的公共椅子。一些旅客反映,在部分车站,很难找到普通椅子,只能坐在共享按摩椅上,一坐上,按摩椅就会发出“请付费使用”的声音。提示音无限循环,音量也逐渐升高,非常聒噪。旅客表示:“如果候车室多放点椅子,我们也不至于占这些便宜。”

因此,有不少人认为,共享按摩椅的无序扩张,对公共空间构成侵占,导致市民的正常休息需求受到干扰和影响,这个其实跟当年共享单车影响了公共交通道路有类似之处,比如说,放置在机场、火车站或者医院的共享按摩椅,您认为这算是对公共空间的侵占吗?

Q:据我所了解,像火车站、机场这类公共场所的公共空间大小,使用方式和配套设施数量都是有着标准的。这是一种强制性规范,如果在范围内增设按摩椅,给旅客、消费者多一种选择,这也是一件好事。

但如果超过规范无序设置按摩椅,我觉得一方面是侵占公共空间,关键是非常不安全,比如发生火灾时或者发生踩踏事故时,硕大的按摩椅可能成为阻挡人们逃生的障碍物。

设置按摩椅并没有问题,但要有底线,不能为了挣钱无序扩充,不能突破底线。

Q:客观上看,共享按摩椅让旅客享受到多元服务,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消除疲劳,对于部分消费者来说,也确实有这样的需求,但在其遍地开花的同时,如何让旅客“共享”的同时做好安全、卫生以及公共环境“共治”,您有怎样的建议?

A:我觉得从四方面来说,第一是提供共享产品的厂家,最主要的就是要保证产品的安全,尽到服务提供者应尽的义务。厂家要看到,共享产品并不是一次性投入就可以了,后续维护的成本可能远高于产品本身的价格,所以不要盲目扩张。

从场地出租方要意识到,共享产品在自己的地方经营,不是只收租金就可以了,自己同样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要合理的安置共享产品,在产品种类和产品数量上进行把控,同时要审核共享产品提供者的资质,避免劣质服务提供商的产品流入。

作为消费者,要仔细阅读共享产品使用注意事项,使用服务前要查看好产品是否存在明显的瑕疵,避免给自己造成伤害。

最后一方面,目前消保法等法律法规,对共享产品各方责任划分还有模糊地带,那么希望可以引起立法部门重视,从法律制度上对共享产品各方的权利义务加以明确,几不要鼓励这种共享产品的发展,也要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文链接:20230811期:长发卷入按摩椅,共享按摩椅存隐患,带来享受还是难受?共享之余,如何做好共治? (tingtingfm.com)

网络曝光维权边界何在?黄晓宇律师接受《中国妇女》杂志采访

近来不时有地铁偷拍等事件发生,引发不少有过类似遭遇女性的共鸣。但与之相伴,不时也传来个别人通过网络过度维权,结果“诬陷”他人遭受舆论反噬的极端案例。《中国妇女》杂志第1085期就该事件进行了报道,黄晓宇律师接受该杂志采访,就网络曝光维权的边界问题,发表了律师观点。

依法维护自身权利目前事件已告一段落,但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不容忽视。个人是否有权要求查看他人手机?面临可能被偷拍的情况时,应当如何正确处理?当违法的情形出现时,录制视频曝光的边界在哪里?对此,北京市盈科律师 事务所律师黄晓宇作出解答。

Q :个人是否有权要求查看他人手机?

A :首先要明确的是,手机里的通讯记录、短信、照片、视频等都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在的智能手机,除了基本的通讯用途外,里面还存有个人信息及隐私等。无论是从通讯秘密,还是从个人隐私的角度讲,手机里的内容都是要受到保护的,任何人不得侵犯。当然,在上述事件中,男子手机里并没有偷拍的照片。而且,男子为了自证清白,主动打开了手机让女子看。如果男子拒绝查看,也是完全没有问题的。

即便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追查犯罪需要,查看手机也要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当不具有执法者的身份时,行使执法者之权就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偷拍固然违法, 但不代表为了查清违法行为,就可以采取另一种违法行为。

Q: 双方和解后,女子仍在网络上发布视频,其中有“猥琐老头”等词汇, 还曝光了男子形象。这样的行为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A: 从民事角度讲,民法典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他人不得随意侵犯。此外, 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也规定了保护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等内容。

从治安处罚角度讲,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可以处 5 日以上 10 日以下拘留。 从刑事角度讲,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侮辱罪或者诽谤罪。

三个角度代表了不同的严重程度。 随意发布他人形象或使用侮辱性词汇,轻则承担民事责任,重则承担刑事责任。

Q: 当可能面临被偷拍的情况时, 应当如何正确处理?

A: 如果是在公共场所,最好求助附近的工作人员或民警。也可以大声呵斥对方,吸引周围人的注意,再求助民警。一般来说,公共场所都安装有摄像装置,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在人少的地方,就不要与对方纠缠了,以免发生其他危险,应尽快跑到附近人多的地方再求助。

Q: 如果想要追究偷拍者的责任, 但是偷拍者已经删掉了照片,这种情况下怎么办?

A: 这里所说的偷拍可能涉及两种情况:一是偷拍他人外在的面部、身体;二是偷拍他人的隐私部位、隐私行为。第一种情况侵犯的是他人的肖像权,要求对方删掉照片即可。第二种情况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应该报警, 由公安机关处理。

Q: 事件发生后,女子因其言行被曝光个人信息,是否属于网络暴力?

A: 在社交平台口无遮拦谩骂诋毁他人,恶意发布一些具有诽谤性、污蔑性的图文或视频,严重损害他人的人格权益,严重扰乱网络秩序、破坏网络生态,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安全感的行为,都属于网络暴力。

线下的暴力是攻击他人人身,网上的暴力就是利用文字、语音、视频、图片,攻击他人人格、名誉。我个人认为,除了上述情况外,还有一种网络“软暴力”也不能忽视,比如用冷嘲热讽或者暗讽等方式攻击他人,这种暴力虽然不是直接诽谤、污蔑,但可能给他人造成的精神压力更大。

无论女子言行如何,曝光其个人信息就属于网络暴力,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Q: 目前,是否有针对网络暴力的法律法规?

A:2023 年 6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起草了《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对在信息网络上制造、散布谣言,采取肆意谩骂、 恶毒攻击、披露隐私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等行为依法严惩,并向社会公开 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明确,依法惩治借网络暴力事件实施的恶意营销炒作行为,特别是对于所发现的网络暴力信息不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等行为将“入刑”。 其实刑法已经规定了侮辱、诽谤、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罪名,一直都适用网络空间。但是有一些模糊地带, 导致公安机关在处理网络暴力行为人时,执法尺度有时难以明确。

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在适用法律、诉讼程序、 救济途径方面都加以明确。简单来说,就是回答了什么样的行为要罚、怎么 罚、罚多少、谁来罚等关键问题。

此外,之前网络暴力存在行为溯源难、确定主体难、证据固定难、受害举证难,导致违法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现象。许多受害者只能忍气吞声、自认倒霉。征求意见稿针对这一难题,明确了司法机关要及时提供救济,及时查明行为主体,收集相关侮辱、诽谤信息传播扩散情况及造成的影响等证据材料,大大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这也是征求意见稿中最大的亮点。

Q: 有的网友会对热门事件进行 “网络曝光”,这样的行为是否违法?

A: 舆论监督是公民的权利,“网络曝光”则是实现舆论监督的途径之 一,但公民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切记不能忽视被曝光者的合法权益。一旦曝光视频在网上发酵,成为舆论热点, 事件的后续发展非曝光者所能控制,可能会伤害无辜的人。

有些曝光者的初衷是善意的,但也有一些人打着“网络曝光”的旗号 泄私愤,或是为了获得流量,采取夸大、杜撰,甚至是侮辱他人的方式进行曝光,引发网络暴力,这些都属于违法行为。

在选择“网络曝光”前,应当考虑是否有更合理、合法的解决途径。比如,当遇到不文明行为时,能否通过向在场工作人员、执法人员反映,通过公权力的介入进行制止。而在遭到恶意曝光时,可以联系社交平台,要求其落实主体责任,删除相关信息。同时固定证据,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此外,也可以及时报警。根据刑法的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披露隐私,情节严重的,涉嫌侮辱罪;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Q: 当违法的情形出现时,录制视频曝光的边界在哪里?

A: 首先要注意避免侵犯被拍摄者的肖像权、名誉权或隐私权,以及是否触及公共利益。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能直接识别个人的信息,如肖像、车牌号等,应当进行模糊处理。

未经同意而擅自通过手机拍摄他人的肖像、录制他人视频,这些行为 一般都不属于民法典中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的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合法行为,因此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犯。

如果拍摄者将拍摄的他人照片或视频上传到网上,还可能侵犯他人的肖像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极有可能对他人的生活、工作和学习等造成严重影响,要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要防止过度维权,要选择正确的维权途径。如果真的遇到了侵权行为,一定要保存好录音录像等证据,必要时也可以打官司解决。